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66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現場即路口監視器」應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勇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科」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次)、1
年(共2次);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
,足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
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暨其自陳學歷
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袋,業據扣案經告訴人陳新鎮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賴勇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利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年(2次) 、1年1月(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5日,於民 國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8時1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科」之成年男子(涉及竊盜罪部分,由警另 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賴勇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阿 科」,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工地,復推由「阿 科」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管理人陳新鎮所管領並置 於該工地內之電纜線1袋(總重11.1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 000元,已發還陳新鎮),並將電纜線搬至上開機車踏板, 得手後再由賴勇利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前往回收場 變賣上開電纜線之際,適為工地師傅曾有銘發現其形跡可疑 ,立即通知工地管理人陳新鎮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新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勇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新鎮、證人曾有銘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即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被告所竊之本案電纜線業由警扣案並 實際發還告訴人陳新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