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866號
TCDM,114,中簡,866,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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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勝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勝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
「871-NWU」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在不詳地
點」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巷0號」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宥勝(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起至111年12月1日入監執行
及113年9月6日至114年2月21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於各該段
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遭通緝為躲避查
緝,竟擅自以奇異筆變造車牌,並懸掛於機車上且駕車上路
,進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惟念及
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871-NWU」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張宥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勝原名張源昌)因於民國111年間因案遭通緝,為免 遭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同年12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奇異筆將前開車牌變造為黎芷瑄所有之871-NWU 號後,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張宥勝於111年12 月1日入監執行,於113年9月5日出所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騎乘前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嗣於114年2 月21日23時30分許,張宥勝騎乘懸掛前開變造車牌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變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勝於供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變造車牌照片、37 1-NWU號車牌資料、871-NWU車牌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1年12月前至同 年12月1日前,及113年9月6日至114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止, 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變造之上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被告 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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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