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828號
TCDM,114,中簡,82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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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源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錦源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而 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王旻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及各罪之情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告 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之物,自屬被告各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樂事起司洋芋 片1包,業經員警查扣而發還告訴人,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蚵仔煎洋芋片1包,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犯罪事實一、㈠ 黃錦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蚵仔煎洋芋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犯罪事實一、㈡ 黃錦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黃錦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㈠於114年2月11日13時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城店,徒手竊取店長王旻祺所管領之蚵 仔煎洋芋片1包(售價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未至櫃檯 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拆封食用。㈡於114年2月13日17時5分許, 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金城店,徒手竊取店長王旻祺所管領之 樂事起司洋芋片1包(售價35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即 將上開商品拆封食用。嗣為店員林宜親察覺有異,上前質問 ,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黃錦源所竊取之已拆封並食 用部分之樂事起司洋芋片1包(已發還)。
二、案經王旻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旻祺、證人林宜親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 、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 所竊之蚵仔煎洋芋片1包(售價35元),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 所竊之樂事起司洋芋片1包,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王 旻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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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