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648號
TCDM,114,中簡,64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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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杰



張文柚


林火生


翁明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杰張文柚、林火生、翁明華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昇杰張文柚、林火生、翁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上開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有不當;惟念上開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上開被告係以象棋為賭博,且聚
賭時間並非甚長、下注賭資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暨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上 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該等扣



案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資新臺幣2,400元 無 2 賭具骰子 1批 3 賭具象棋 1副 4 墊片 1批 5 賭桌(含桌墊) 1張 6 椅子 12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113年度偵字第57000號
  被   告 劉昇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火生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明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昇杰張文柚、林火生、翁明華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8時前某時起,在臺中市北區中華 路2段中華停車場大榕樹下之公共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 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玩家各自拿取4支牌,再輪流摸牌, 胡牌者可向放牌(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若係 自摸,則可向其餘玩家各收取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劉 昇杰所有之賭資100元、張文柚所有之賭資500元、林火生所 有之賭資1200元、翁明華所有之賭資100元、賭桌下之現金50 0元及賭博器具象棋1副、骰子1批、墊片1批、賭桌1張(含 桌墊)、椅子1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昇杰張文柚、林火生、翁明華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立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12張、員警職務 報告及賭資即現金2400元(含賭桌下之現金500元)、扣案之 賭具象棋1副、骰子1批、墊片1批、賭桌1張、椅子12張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劉昇杰張文柚、林火生、翁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批 、墊片1批、賭桌1張、椅子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劉昇杰扣案之100 元賭金、被告張文柚扣案之500元賭金、被告林火生扣案之120 0元賭金、被告翁明華扣案之100元賭金,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賭桌下扣得之現金500元,並無證 據證明該等款項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或犯罪所得之 財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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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