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杰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騎樓」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騎樓」、
「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更正為「臺中市中
區公園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刑
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3頁)後,仍未建立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一己私慾,竊取被害人鄭偆笙之財物,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被害人幸因偶然發現被
告之行蹤並報警處理,而得以取回其遭竊之腳踏車。並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與被害人乙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 114偵7077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77號 被 告 劉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1月27日凌晨4時至同日上午8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旁騎樓,徒手開啟腳踏車密碼鎖後,竊取鄭偆笙所有 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6000元,業已發還予鄭偆笙),隨即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鄭偆笙發現遭竊,於同年12月31日晚間 7時許,發現劉昇杰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 府路交岔路口,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攔阻劉昇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昇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偆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