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100號
TCDM,114,中簡,210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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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靖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
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拮据即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且前因同類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114年8月23日期滿,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仍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寬典,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復已悉數
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復已歸還所竊全部之財物,堪認良心未泯,且被告年僅 21歲,復就讀國立大學,猶有大好前程,本院實不忍遽以刑 責相加,經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被害人表明不予求償,並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思忖再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 防止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 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78號  被   告 高靖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立中興大學男生宿舍信齋542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恒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中興大學綜合教學大樓Y112視聽教室上課時,見同學楊玲 宜將所有單肩包放在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單肩包內之錢包(內有楊玲宜之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帳戶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2800元)1只,得 手後甫離開教室時,因楊玲宜發覺有異自後追趕,並於同日 20時4分許,在中興大學農環大樓旁,追上高靖恒高靖恒 並主動將錢包返還楊玲宜。嗣經楊玲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玲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靖恒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玲宜於警詢時證稱明確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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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