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福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
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復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詹宜婷受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
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汽油,固屬其犯罪所得,然難以估量其確切之數 量,價值亦不高;而被告本案行竊使用之塑膠管、油桶並非 其所有,且衡非違禁物,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23號 被 告 張福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3月2 3日19時2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戴子謙所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前時,見油箱見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手提塑膠管及油桶下車,徒手打開詹宜婷所有停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之油箱 蓋,將塑膠管插入B車油箱內抽取汽油,以此方式竊取詹宜 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之汽油得手,再將汽油加入A車 油箱內,駕駛A車離去。嗣詹宜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宜婷、證人戴子謙於警詢時證稱明確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張福 泉竊盜案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