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095號
TCDM,114,中簡,209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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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政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5日2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打開鄭和文所管領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坐墊下之置物廂,竊取鄭和文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嗣鄭和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和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鄭和文機車內僅
有衣服,並無現金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和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偵查刑
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其上開犯行明確。被告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7-19頁,不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並
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
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偵緝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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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