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冠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冠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鍋豬肉片壹盒、大陸妹菜
壹包、洗碗精貳罐、餅乾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冠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有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傷害、搶
奪、偽造文書、毒品、強盜、詐欺等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部分財物已尋回之犯罪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火鍋豬肉片1盒、大陸妹菜1包、洗碗精2罐、餅 乾3包等物,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礦泉水1瓶,均已扣案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 被 告 宋冠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冠節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4年1月6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前,徒手竊取王西明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懸掛在把手上之物品1袋(內有火 鍋豬肉片1盒、大陸妹菜1包、洗碗精2罐、餅乾3包、礦泉水 1瓶,總價值約350元),得手後逃逸,嗣後將腳踏車、礦泉 水丟棄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經王西明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腳踏車1輛、礦 泉水1瓶(均已發還)。
二、案經王西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冠節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不諱,辯稱:我只有 拿麵包及礦泉水,其他東西不是我拿的云云。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西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國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影像擷圖、犯罪現場圖、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又告訴 人失竊之物品均係失竊前甫採購,對失竊財物之內容理當記 憶鮮明,監視器影像清楚拍下告訴人於超商外短暫停放腳踏 車即遭被告騎走等情,堪認失竊之商品均為被告行竊甚明,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