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漁夫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惠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4月9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
55號「DIN DIN DON DON」飾品店內,徒手竊取由店經理何
宜珍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環保袋1個、鴨舌帽5頂、髮夾6
個、髮束10個、髮箍29個、漁夫帽5頂、娃娃2個(價值共計
新臺幣7,38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惠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宜珍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的前案紀錄,
此次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
不足,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不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何
宜珍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漁夫帽1頂」以外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 回,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因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漁夫帽1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