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彭國忠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語。本
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
家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查
,兼衡其所竊財物屬一般果實,價值並非貴重,且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1頁
)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無花果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80號 被 告 彭國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114年6月18日7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女友林 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排水溝旁,見林家立所有並種植在該處之無 花果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摘下而竊取無花果2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 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林家立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無花果2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家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 告及前揭機車照片2張、失竊無花果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