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
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竊取之黑色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竟 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31183號 被 告 陳銘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3日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竟瑋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黑色腳踏車1輛,得手 後即騎乘離去。嗣因李竟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通知陳銘發到案說明,並在臺中市東區振興 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處之太平橋下扣得上揭腳踏車1輛( 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竟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竟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腳踏車1輛,已由告訴人李竟瑋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