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024號
TCDM,114,中簡,202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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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58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
騷擾行為,乙○○於113年11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員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乙○○仍於11
4年7月13日16時36分許,在其與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0住處內,與甲○○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後,竟情緒失
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推擠並揮拳毆打甲○○,更
咬住甲○○左手臂,致甲○○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
揭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至26、65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5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單、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35、37、41、43至45、47至50頁),上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依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卻於上開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7月13日16時許,徒手推擠並揮拳毆
打告訴人俊龍,更咬住甲○○左手臂,致甲○○受傷(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被告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26歲,
明知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
所諭知之事項,顯見其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
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
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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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