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976號
TCDM,114,中簡,197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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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傑


林以媃


李韋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甲○○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故意傷
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均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5行至16行:「113年12月30日
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29日下午7時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
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飼養動物,本應善盡
照護義務,卻欠缺保護之意識,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存、生命
權,將飼養之貓隻置於在不良環境下生活,且長期未提供充
分而完備之食物及飲水並整潔環境,復未即時予以醫療照料
,終使貓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誠應非難。惟念
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3人犯罪之情
節,兼衡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第15、19、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3人於緩 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至於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  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  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  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  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  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  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  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49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小叔丙○○及丙○○之女友甲○○,共同居住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其等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在該處陸



續飼養2隻犬及7隻貓。丙○○、乙○○、甲○○均明知飼養動物應 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6條之規定,提供適當、乾淨 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 、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籠子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 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3人均知悉並能預見若 長期未提供動物充足食物、飲水,可能導致動物營養不良、 體態消瘦甚至死亡,竟共同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於同一籠子內飼養多隻貓,且一日僅提供一次食物,未提 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 當之生活環境予所飼養貓隻,發現動物狀況異常後亦未即時 提供醫療或其他必要之處理,致使其中1隻貓因長期饑餓嚴 重營養不良及消瘦,該隻貓於113年12月30日7時許在籠內死 亡,且死後遭同籠貓隻舔食、啃咬,主要臟器大部分佚失, 胸骨外露(2隻犬及6隻貓尚生存)。嗣經民眾報案後,由臺中 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檢查員到場採證,並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 疫處將前開1具貓屍體送往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 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解剖檢驗,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俞萱(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 稽查談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稽查暨限期改善 通知單、現場照片、貓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醫院 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及動 物法醫解剖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5條第2項、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而致死罪嫌。被告3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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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