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970號
TCDM,114,中簡,197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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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進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進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辜進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返還告訴人(被告已將飲料飲用完畢,僅將空瓶返還,尚難 認已返還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愛之味寒天百香果綠茶1瓶、果汁時刻鮮摘葡萄綜合果汁1瓶、味全蘋果牛乳1瓶、喬亞榛果巧克力雲朵拿鐵1瓶、午后時光紅蘊琥珀奶茶1瓶及午后時光黑曜咖啡拿鐵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辜進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進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愛  買復興店B1超市內,徒手竊取沈志祥管領之愛之味寒天百香  果綠茶1瓶、果汁時刻鮮摘葡萄綜合果汁1瓶、味全蘋果牛乳 1瓶、喬亞榛果巧克力雲朵拿鐵1瓶、午后時光紅蘊琥珀奶 茶1瓶及午后時光黑曜咖啡拿鐵1瓶(共價值新臺幣218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飲用殆盡,為沈志祥發現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扣得上開飲料空罐(已發還沈志祥)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沈志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進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志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本  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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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