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
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
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達」之男子,之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阿達」聯絡,已刪
除對方的LINE好友,不知悉「阿達」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因為「阿達」已經往生了等語(偵查卷第50頁)。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
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綠色錠劑,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 ,且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 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含袋毛重各0.75公克、0.91公克,送驗淨重各0.3374公克、0.4935公克(總淨重0.8309公克),驗餘淨重各0.3287公克、0.4886公克(驗餘總淨重0.817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綠色錠劑1包(含包裝袋1只) 含袋毛重0.98公克,為破碎藥錠及粉末,淨重0.6034公克,驗餘淨重0.56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吸食器2個 4 毒品咖啡包1包(桃紅色包裝,含包裝袋1只) 含袋毛重5.05公克,內含褐色粉末,淨重2.85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93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 國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0 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16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 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 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淨重0.6034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309公克)、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2.8557公克)、吸食器2個及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7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114年4月14日出 具之成分鑑定報告4份等附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物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33號裁定 刑事裁定及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淨重0.6034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309公克)均係違 禁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出具之成 分鑑定報告3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