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938號
TCDM,114,中簡,193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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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容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一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一再視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秩序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ME RIDA廠牌白色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是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3122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5月2日2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號 前,見陳○婕(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在該 處之MERIDA廠牌白色自行車1台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 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逃逸離去。嗣警方獲報有人形跡可疑,遂 於114年5月3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51 5巷1弄前盤查甲○○,甲○○當場向警坦承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係 其竊取,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發還陳○婕領回) 。
二、案經陳○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婕於警詢中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暨查獲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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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