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937號
TCDM,114,中簡,193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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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山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
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公權力之正當
執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56號  被   告 陳金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 行駛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且違規跨越雙白線,乃 經巡邏之員警攔停。嗣因員警目視發現其車內有1包結晶物 疑似毒品,乃詢問陳金山該包物品為何物。陳金山見員警身 著警察制服,明知對方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 毒品遭警查獲,竟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基於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在該小客車駕駛座內,動手 拉扯、推擠當時站立在駕駛座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警員羅戎成,致羅戎成倒地後受有右手心、右 膝蓋、右膝踝擦挫傷之傷害(陳金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陳金山乃趁隙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山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大致坦承上揭犯行,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羅戎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蒐證照片 、案發過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員警傷勢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月26日假 釋出監,於113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 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入監服刑10餘年,卻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8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 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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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