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928號
TCDM,114,中簡,192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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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名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名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名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係受列管之後備軍人,且業經其父母轉交教育
召集令,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按時報到參加教育
召集訓練,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應召期限2日而不報到,
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欠周,一 時失慮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 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32485號  被   告 江名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名祐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本應依臺中市後 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51405號教育召集令, 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溪胡 通天宮-平陽府會館)報到,而上開召集令業於民國114年3 月4日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江名祐戶籍地,由江名祐 之父親江隆壽簽收後通知江名祐。詎江名祐知悉上開召集令 後,明知應於上開時間,到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部隊報到 ,應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時未依規定前往 完成報到手續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名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後 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上開教育召集未報到人 員名冊、上開召集令受領回執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 到人員」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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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