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張朝威」之署押(含
簽名、指印及四指掌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2 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第5 至6 行「扣押物收據/ 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應予刪除;第6 行「第四款測試」補充為「第
四款案件測試」;第7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毒品』」
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第10至11行
有關「署名或及按捺指印後」之記載更正為「署名或按捺(
或併按捺)指印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附件)。
二、犯罪事實應予刪除部分之說明
被告張宏銘於警詢時供承:於保安警察大隊偵詢室內所簽的
第1 次調查筆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通聯紀錄表、觀察
紀錄表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均是我冒張朝威之身分所
簽等語(偵卷第27頁),可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押
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記載顯屬誤載,爰予更
正刪除。
三、論罪與量刑
㈠、法律適用
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⒉調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
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⒊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
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
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
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
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
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
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
,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
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
判決參照),惟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
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
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
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至
於在調查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偽簽他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
件上簽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
件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
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
㈡、罪名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欄」內記載
「不用通知」,並於「簽名捺印」欄偽造張朝威之署名,顯
係冒用張朝威名義表示不必通知親友之意,自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部分,因該
文書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受詢問人雖在文書上簽名或併
捺指印,以擔保該文書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文書係
由受詢問人所製作,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應僅論以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他人指印、四指掌印
等,係為掩飾身份之用,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
明為文書之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張朝威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0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朝威
」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於接受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
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⒈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張朝威之名義應詢,影響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應予非難;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 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10「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被告偽造 之張朝威署押共34枚(含簽名16枚、指印15枚、四指掌印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 員警、警察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 年4 月15日第1 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張朝威簽名1 枚 空白處 張朝威簽名5 枚 筆錄末被詢問人欄 張朝威簽名1 枚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張朝威簽名1 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結果」項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張朝威簽名1 枚 指印1 枚 筆錄末受執行人欄 張朝威簽名1 枚 指印1 枚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朝威簽名1 枚 指印1 枚 5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駕駛人簽名欄 張朝威簽名1 枚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名捺印欄 張朝威簽名1 枚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朝威簽名1 枚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朝威簽名1 枚 9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指印12枚、四指掌印2 枚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持有人(使用人)簽章欄 張朝威簽名1 枚 共 計 簽名16枚 指印15枚、四指掌印2 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54號 被 告 張宏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以其胞兄「張朝威 」名義而冒名應訊,並接續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測試 觀察紀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 友通知書上、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 一中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偽造「張朝威」之署名或及 按捺指印後,將之交付承辦警員,足以生損害於張朝威及警 察機關、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銘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測試觀察紀 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 書上、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第55-85頁)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接續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測試觀 察紀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 通知書上、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 中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上偽造「張朝威」之署名,其 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上開偽 造之「張朝威」署押,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