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919號
TCDM,114,中簡,1919,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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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808號、第2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昀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昀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李昱德陳建達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告之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偵27808卷第21頁),暨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數罪
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
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
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1瓶 1,299元 2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1瓶 1,299元 3 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1瓶 1,88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08號114年度偵字第29593號
  被   告 董昀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昀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9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嘟嘟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經理李



昱德所管領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1299元),得手後未予結帳,旋即騎乘不知情之董林淑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李昱德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3月12日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嘟嘟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經理李昱 德所管領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1299元),得手 後未予結帳,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為李昱德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2月25日2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金福星店,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貨架上,由該店 店長陳建達所管領之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 價值188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為陳建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昱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建達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昀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李昱德陳建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有員警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碟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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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