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886號
TCDM,114,中簡,188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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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報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陳漢忠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66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
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揭
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23日17時13分時,因員警另案逮捕時,
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
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0、91頁),並有員警報告(見毒
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本案
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雙重評價)、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判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毒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陳漢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毒偵緝字第66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19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10月23日17時13分許,為警另案逮捕,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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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