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學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或審判
之結果者而言。至虛偽之陳述,則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不以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
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學文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於本院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另案被告盧柏傑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就其向另案被告盧柏傑購買如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
偽陳述,已足生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縱其所為證言未為承
審法官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6
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5至88頁),依前揭說明,
仍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盧柏傑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14年6月18日偵查時自白其
偽證犯行(見他卷第134頁),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
陳述,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
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審判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
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為迴護另案被告盧柏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18號 被 告 楊學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文明知其與鄧孟軒,先後單獨或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以附表所示金額向盧柏傑 交易附表所示之毒品,並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價金而完成交 易。詎楊學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所審判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盧柏傑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20分 許,以證人身分在該院接受訊問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辯護人問:跟你確認,剛 才檢察官問你這三次,檢察官起訴書提到被告有販賣,你匯 給被告盧柏傑這些錢分別是3000元、2000元、3000元,這些
到底是販毒價金還是你要還他的租金?)。答:是還他的租 金,因為我跟他有糾紛,他一直這樣催我。」、「(辯護人 問:你剛剛說這三次你匯給盧柏傑的都是之前他幫你支付的 租金,你還他的?)。答:對。」等語,而為此等不實陳述 ,欲證明盧柏傑並未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而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 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 危險。
二、案經臺中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學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於113年6月4日在臺中地院審判筆錄(光碟)暨證人結文(影 本)、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 毒品交易 金額 (新臺幣) 毒品交易種類 毒品交易 方式 1 楊學文 111年11月7日 下午2時29分 臺中市○○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盧柏傑將甲基安非他命面交予楊學文,楊學文於111年11月7日晚間6時05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000元存入盧柏傑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楊學文 111年11月7日晚間8時10分 臺中市○○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盧柏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學文,楊學文給付現金2,000元予盧柏傑 3 鄧孟軒 111年11月9日上午4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某日租套房303號房內 3,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由盧柏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鄧孟軒,而購毒價金則透過楊學文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9時04分許,以楊學文於台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盧柏傑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楊學文、盧柏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孟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