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禾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FD-5170」號車
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秉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車牌應由公路
監理機關核發,竟任意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影響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
(參偵卷第2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FD-517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李秉禾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禾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經主管機關依法吊扣,為繼續使用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 格,在臉書網站訂製NFD-5170號車牌1面,取得車牌後,即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供己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14年6月2 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 路口時,發現李秉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有 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