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872號
TCDM,114,中簡,1872,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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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113
年12月10日」應更正為「113年12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徵
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
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竊得物品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Roger Vivier Viv' Jeu De Fille Denim Bag 1個,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黃靜于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26327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21時10分 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Roger Vivier臺中大遠 百櫃位,徒手竊取黃靜于所管領置於展示櫃上之Roger Vivi



er Viv' Jeu De Fille Denim Bag 1個(價值新臺幣6萬900 元)得手,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夾帶離去。嗣因黃靜于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 巫秀香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巫秀香主動交出之上開 包包1個(已發還黃靜于)。
二、案經黃靜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秀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靜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巫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包包已發還告訴人黃靜于,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附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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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