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偵字第2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伸昌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
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金賀加」更
正為「金賀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趙伸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各1 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
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何梓豪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又以摔倒、壓制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
人嚴婉綾之權利,所為均應予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害人
之iPhone14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偵卷第53頁)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如前案紀錄
表所載前科素行,告訴人遭竊之現金;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2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附
表編號2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1 所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490元,
為其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如附表2 取得之iPhone14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
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不法所得 主文 1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7 行(竊盜部分;告訴人何梓豪)。 新臺幣1 萬5490元 趙伸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10行(強制部分;被害人嚴婉綾)。 無(手機已發還) 趙伸昌犯強制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17號 被 告 趙伸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伸昌因懷疑前妻嚴婉綾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1 4年4月20日19時22分許,前往嚴婉綾工作之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而由何梓豪經營之「金賀加檳榔攤」外,與嚴 婉綾發生爭執,詎趙伸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該檳榔攤前方窗戶爬入後,以徒手開啟櫃檯抽 屜,竊取其內屬何梓豪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49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趙伸昌見嚴婉綾在上開檳榔攤內操作手 機,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9時23分許進入該檳榔攤 內,以將嚴婉綾摔倒在地壓制之強暴方式,搶走其手機欲查 看,而妨害嚴婉綾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嗣嚴婉綾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梓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伸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何梓豪、證人即被害人嚴婉綾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 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 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 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 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非泛指一切 可移動物上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本案檳榔 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 有卷附檳榔攤照片可參,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一臨時 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 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 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上開「金賀加檳榔攤」與前揭判決意旨所 稱之檳榔攤構造相同,均非固定附著於地上,而係一臨時性 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有上開「金賀加檳榔攤」之GOOG LE街景圖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固係自該檳榔攤前方窗戶爬 入後,竊取其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惟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所示 ,仍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窗戶」而犯竊 盜罪者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得之1萬549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上開對被害人嚴婉綾所犯強制 罪而取去之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嚴婉綾,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何梓豪之警詢筆錄所載其欲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何梓豪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云云;惟告訴人何梓豪於偵訊時明確指稱:伊是 要告被告竊盜,伊原本意思就是要告竊盜,伊不知道警詢筆 錄記載強制是什麼意思等語,是上開筆錄及報告意旨就此部 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