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18968 、19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
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 至3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犯罪事實欄㈡第2 行「美
利達自行車1 輛」補充為「美利達自行車1 輛(價值5000元
)」、第6 行「114 年」更正為「113 年」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陳裕峰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各1 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69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 月2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
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過失傷害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
型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2 罪,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僅將上
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
貪念,率爾為本案2 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行為殊值非難;⒉否認犯行,
並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
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如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⒋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編號1 、2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編號1 至2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竊得之機車(含鑰匙2 支)及自行車各1 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考量該機車與自行車均已發還各被害人(見偵18968 卷第89頁、偵19666 卷第7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不法所得 主文 1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無(機車1 輛及鑰匙2 支均發還) 陳裕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無(自行車1 輛已發還) 陳裕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68號 114年度偵字第19666號 被 告 陳裕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15日12時許,在曾益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旁,見曾益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嗣曾益堂於113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陳裕峰說明, 並在陳裕峰告知之機車棄置地點尋獲該機車及鑰匙2支(均已 發還),且經警採集機車握把接觸面之DNA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鑑驗結果與陳裕峰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18968號)。
㈡於113年11月27日17時19分許,在張樹忠位在臺中市○○區○○巷 00號住處前,見張樹忠所有美利達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再將自行車棄置在 臺中市○○區○○巷00號前。嗣張樹忠於同日18時許,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張樹忠並於11 4年12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自行尋獲自 行車(114年度偵字第19666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字第1896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曾益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而啟動機車騎乘離去,嗣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益堂於警詢時證稱 證人曾益堂於113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14752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曾益堂所有機車之事實。 ㈡114年度偵字第196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張樹忠所有美利達自行車停放上址,而騎乘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樹忠於警詢時證稱 證明證人於113年11月27日18時許發現自行車遭竊,於113年11月29日22時7分許報警處理,並於113年12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自行尋獲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張樹忠所有自行車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裕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代步 使用,沒有要竊取證人曾益堂機車及證人張樹忠自行車之 意云云。惟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而所謂 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而將 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因而對之享有支配管領之權能之 謂,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 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 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 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經查,證人曾益堂於11 3年11月15日11時許發現機車遭竊,於同日至警局報案,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被告說明後,始找回上開機 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供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不記 得機車原來停放位置,故未將機車停放回原處等語。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稱,於騎走證人張樹忠自行車之翌日即 將自行車騎回原處停放,惟證人張樹忠於113年11月27日18 時許發現自行車遭竊,於同年月29日22時7分許報警處理, 並於113年12月1日12時許,在距離住處約550公尺、步行約7 分鐘之臺中市○○區○○巷00號前自行尋獲等情,有員警偵查報 告、證人張樹忠警詢筆錄及Google Map網路列印資料供參, 足見被告最後停放機車及自行車之位置並非證人曾益堂、張 樹忠可以輕易尋回。且被告在騎乘證人曾益堂之機車及證人 張樹忠之自行車離去以後,亦未留下任何足以使證人曾益堂 、張樹忠聯絡尋找之訊息,足見被告已將上開機車及自行車 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並據為己有加以使用,再將 之隨地棄置,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機車及自行車均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均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機車已實際發還證人曾益堂,被告所竊自行車
,已由證人張樹忠自行尋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