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852號
TCDM,114,中簡,1852,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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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斜背包壹只、電動車啟動卡壹張
、零錢包壹個、零錢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顯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
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
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斜背包1只、電動車啟動卡1張、零錢包1個、零錢夾1 個、現金新臺幣伍仟玖佰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25998號  被   告 廖顯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顯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內,見王立凱所有且不慎遺 落在該處自動櫃員機上之斜背包1個(內含電動車啟動卡1張 、零錢包與零錢夾各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900元, 總計價值約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其撿拾後侵占入己,旋即騎乘牌照號碼305-TCL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立凱於同日22時17分許發現上 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顯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立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所侵占之前揭犯罪事實所述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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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