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1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豐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
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詐取不法利益,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
附表所載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 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 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 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告訴人等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各詐得相當於新臺 幣(下同)13萬5,000元及1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 被 告 蔡豐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款項,卻因貪圖中獎彩金,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張雁竹、陳亭毓,致張雁竹、陳 亭毓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下注內容」欄所示時間,代蔡 豐吉下注如附表「下注內容」、「下注金額」欄所示內容、 金額之運動彩券,蔡豐吉以此方式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共計新 臺幣(下同)13萬5,000元、1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嗣因蔡 豐吉均未給付下注費用,張雁竹、陳亭毓始悉受騙並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雁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亭毓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雁竹、陳亭毓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吳仰鎮於警詢供證屬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書、正達紅運動彩券行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序號運動彩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政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亭毓提供其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 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智慧決策支援系統分析資料、本署網路資料查詢 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共計28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下注內容 下注金額 (新臺幣) 交易序號 1 張雁竹 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蔡豐吉從嘉義縣民雄鄉吳鳳大學旁,搭乘不知情吳仰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烏日區不詳地點下車後,徒步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正達紅運動彩券行,向員工張雁竹表示欲下注右揭內容、金額,並佯稱:領完錢後,再來拿取運動彩券云云,致張雁竹陷於錯誤,為蔡豐吉下注右揭內容及金額。 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16分32秒、58秒、17分18秒,接續代下注籃球賽事302場次,達拉斯獨行俠@波士頓賽爾提克-場中投注 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 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 2 陳亭毓 於113年4月22日晚上9時22分許,蔡豐吉於雲林縣○○鄉○○00○00號住處使用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富貴運動彩券行,由店員陳亭毓接聽,蔡豐吉向陳亭毓佯稱:因自己在送貨,請代為下注右揭內容、金額,於當日晚上11時許會來繳納款項云云,致陳亭毓陷於錯誤,為蔡豐吉下注右揭內容及金額。 113年4月22日晚上9時22分9秒、33秒、23分29秒,接續代下注足球賽事1078場次,南韓@日本-場中投注 5萬元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00000000000 5萬元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