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831號
TCDM,114,中簡,183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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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775號、第2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志明(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再違犯
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大鵬
店和解成立,並照價結清所竊商品之售價,及因與告訴人全
聯福利中心山西店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成立和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業於114年5月26日依各該商品 之售價賠償予全聯福利中心大鵬店,有該店開立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消費明細聯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 ),應認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大鵬店,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二之商品,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山西店,考量刑 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爰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75號                  114年度偵字第27137號  被   告 周志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0時57分許至同日21時15分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鵬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林彧廷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664元),將所竊商品包 裝拆除並藏放於外套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後,即走出店外離 開現場。嗣林彧廷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於114年4月22日20時19分許至同日20時24分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山西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潘品汝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合計價值891元),將所竊商品包裝拆除並藏放於口袋 及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後,即走出店外離開現場。 嗣潘品汝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彧廷、潘品汝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彧廷、潘品汝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 竊商品照片共46張(114年度偵字第25775號)、客人購買明細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張(114年 度偵字第27137號)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元) 總價(元) 1 玉見女心小番茄 1 盒 179 179 2 西雅圖濃黑冰咖啡 8 盒 175 1400 3 黑橋牌條子肉乾黑胡椒 1 包 96 96 4 黑橋牌條子肉乾蒜味 1 包 96 96 5 新東陽原味牛肉乾 3 包 109 327 6 金安記原味牛肉乾 3 包 133 399 7 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原味 4 包 125 500 8 桂冠魚丸 2 包 65 130 9 珍珍澎湖花枝丸 1 包 129 129 10 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肉片 2 盒 204 408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元) 總價(元) 1 鹽地番茄(產銷履歷) 1 盒 89 89 2 台南鹽地番茄 1 盒 69 69 3 玉女番茄 1 盒 139 139 4 西雅圖濃黑冰咖啡 3 盒 175 525 5 智利藍莓 1 盒 69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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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