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政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關於「POP MART MOLLY星月」之記載,應更正為「POP
MART MOLLY心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家庭生活狀
況,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該等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2
人,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時間、類型、手法相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均業 經警查扣並均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2人所出具之領據( 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3頁),故被告之犯 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吳政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民國114年7月3日5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林羿甫所經營之選物 販賣店內,徒手竊取放於機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 「POP MART MOLLY星月」得逞。㈡於114年7月3日14時4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廖彥庭所經營之選物販 賣店內,徒手竊取放於機台上價值3500元之「POP MART MOL LY彩虹」得逞,得手後離去。嗣於114年7月3日14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為警偵辦被告所涉另案竊盜 犯嫌而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羿甫、廖彥庭),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羿甫、廖彥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甫、廖彥庭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遭竊之上
開商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