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822號
TCDM,114,中簡,182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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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淑眞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淑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淑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因天氣寒冷而
竊取他人衣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復斟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長 袖上衣1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38號  被   告 馬淑眞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淑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7日13時24分許,在洪嘉鴻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前,徒手竊取洪嘉鴻置晾曬在住處騎樓之長袖上衣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 為洪嘉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通知馬淑眞到場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淑真之戶籍設在臺中○○○○○○○○○,且現居無定所,無 從傳喚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淑眞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嘉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書、報告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9張等在 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馬淑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上開竊得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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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