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林裕翔所受損害等情(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智 慧型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45號 被 告 鄧國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林裕翔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駕駛座前之智慧型 手機1支(廠牌:三星,下稱本案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4,0 0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裕翔發現遭竊調閱行車記錄器錄影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國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裕翔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失竊本案手機盒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