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聖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0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聖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16.712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補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余聖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
院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等語(見毒偵字
3937卷第47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是
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雖
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其甫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
一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再考量
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
性,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多筆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判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附件 起訴書所載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6. 712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成分 鑑定報告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純度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3937卷第155、159頁),除因鑑定 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 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4年度偵字第3060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余聖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聖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於113年6月2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10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合作國小 旁人行道某處,以新臺幣1萬2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6.712公克) 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8時25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路邊怠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而查獲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下午3、4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2月22日晚間6時24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聖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本件並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