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1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上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
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
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事項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力均薄弱,所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年邁健康狀況不佳之父母(偵卷第
61、105至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5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家樂福旁、高憲棋駕駛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20日18時5分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