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704號
TCDM,114,中簡,170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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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夏朝源互不認
識,亦無其他重大仇怨、糾紛,僅因一時氣憤,竟趁隙於告
訴人開完庭於警力戒護下步出法院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又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毀棄損壞
、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出
監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
頁,檢察官未主張並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故僅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34號  被   告 鄭勝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文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聞之臺中市○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徒手攻擊夏朝源之臉部,致夏朝源因而受有顏面、 口腔、胸腔及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同時對夏朝源辱稱 :畜生等語,足以貶抑夏朝源之人格及名譽。嗣經夏朝源報 案後,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朝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夏朝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字第11312153910號診斷證明書、夏朝源傷害、恐 嚇、公然侮辱案新聞畫面截圖、鄭勝文傷害、恐嚇、妨害名



譽案譯文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故意 ,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有本事來告我等語,亦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 成要件,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 。是縱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內容為真,惟觀諸此部分之言論 內容,僅係被告表示告訴人可以向被告提出告訴之意,客觀 上顯非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 之具體惡害通知,此部分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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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