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690號
TCDM,114,中簡,1690,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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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更正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043221
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尉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
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公共危險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
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
被告竊取之物業經查獲且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輛、八卦護身符1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 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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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