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人結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3張、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Ketamin
e)、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罪名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斷。
㈡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天使之翼」之人,但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
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硝甲西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危害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
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煙草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綠色錠劑1 4顆,經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0號及同年月21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為本 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經查,扣案之晶體4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7.6095公克);而黃色粉末2包,經 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0.1491公克), 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7.7586公克,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0號及 同年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外包裝均難與毒品成分 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14年度毒保字第149號) 一、送驗數量1.1784公克,驗餘數量1.13 37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0號鑑驗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114年度安保字第468號) 一、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4.9018公克,純度﹤1%。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0號及同年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1號鑑驗書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114年度安保字第467號) 一、檢驗前淨重5.0389公克,純度63%,純質淨重3.1745公克。 二、總純質淨重:7.6095公克。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0號及同年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1號鑑驗書 。 4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包(114年度安保字第467號) 一、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0689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0107公克。 二、總純質淨重:0.1491公克。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0號及同年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1號鑑驗書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9號 被 告 黃柏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銘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硝 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時許,在國道 一號苗栗縣公館交流道附近之統聯客運旁,以新臺幣2萬300 0元之價格向暱稱「天使之翼」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淨重1.178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 藥丸14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總毛 重17.58公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愷他命純度63% ,推估總純質淨重7.609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成分黃色粉末2包(硝甲西泮純度1%,推估總純質淨重0.1491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30日10時許,警方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811號房處理民眾糾 紛時,黃柏銘一時緊張攀爬窗戶逃逸時墬落地面,警方將其 送醫前從其背包內扣得上述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柏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上述扣 案之大麻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綠色藥丸14顆 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包經鑑驗其總純質淨重7.6095公克;黃色粉末2包經鑑 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總純質淨重0.1491公克,其所 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7.7586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0號、113年 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05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 數量1.1337公克,本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49號);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4包(總毛重17.58公克,本署114年 度安保字第46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經 鑑驗其總純質淨重7.6095公克;黃色粉末2包經鑑驗含有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總純質淨重0.1491公克,其所持有第三 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7.7586公克(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67 號)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