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589號
TCDM,114,中簡,1589,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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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錦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潘旻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政治立場不同,不
滿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為罷免該選區立委之活動,竟不思以平
和理性方式溝通,率爾以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語侮辱告訴人,
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有所不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選
偵卷第55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犯罪動機、
所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選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11號  被   告 陳錦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棠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 00號前,見潘旻怡等人在場宣傳罷免案連署活動,因與個人 政治立場不同,竟一時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 罵:「幹」、「幹你娘」、「你娘給人幹」、「骯髒鬼」等 語,足以貶損潘旻怡之名譽。
二、案經潘旻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錦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旻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蒐證影像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補充理由:
 ㈠查被告一度辯稱係表達個人政治理念,然經本署檢察官檢視 蒐證影像,可見被告多次辱罵幹、幹你娘等語,甚而陳稱「 你娘給你幹」,此等詞彙未帶有任何對公共事務之事實陳述 或意見表達,純屬辱罵言詞。又被告陳稱現場工作人員亦有 出言刺激,然依蒐證影像,起初可聽聞有人陳稱:「國民黨 支持者的嘴臉」、「我們是一般的公民」等語,或有嘲諷、 回應被告之意,然終究與髒話有別,且不久後工作人員多與 被告保持距離,未有其他多餘對話,無法認定其等出言挑釁



。相對於此,期間不乏有人制止被告(似為便衣刑警),惟 被告不知謹慎,仍持續出言辱罵告訴人等工作人員,參酌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告之行為 具有可罰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辱罵「共匪」、「你拿多少錢」等語,足以 貶損其名譽等語。然依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工作人員 舉牌,內容為:「我繳稅不是為了養共匪」、「罷免廖偉翔 」、「剿匪滅共救台灣」等語,對欲罷免之立法委員表達負 面評價。對此被告回稱:「總統府共匪」、「你們才是共 匪」等語,同為個人意見表達。另在場志工陳稱:「我們只 是一般的公民,我們不是民進黨」等語,自認與任何政黨或 政治勢力無涉,自不能僅因被告對執政者表達不滿,即可認 為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至被告偶有出言質疑「你拿多少 錢」等語,確可能使在場工作人員感到不快,然工作人員有 償或無償提供勞務,似屬中性事實,且被告所言無非在於表 達政黨是否有積極推動連署活動,仍屬可受公評之事,無法 認為此部分陳述涉有犯罪
 ㈢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尚可能涉犯公職人員選舉選法第98 條第1項之罪,惟該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為構成要件。經檢視蒐證影像,未見被告施加暴力予 告訴人、其他工作人員或有意連署之民眾,亦未對此等人士 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告知,無法認定被告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妨害罷免案之提議或連署活動。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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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