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557號
TCDM,114,中簡,155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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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上揭時地手
持背包砸向林祐陞之後腦杓,」後應補充「嗣經員警林祐陞
於同日3時36分許,對黃鈺婷實施逮捕時,黃鈺婷接續前妨
害公務之犯意,繼而掙扎抵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不法腕
力,非僅貶損執行公務員警之人格尊嚴、亦藐視國家公務員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業與證人林祐陞達成和解(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
偵卷第75-76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房仲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業如前述,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林祐陞達成和解,林祐陞並表示不追究之意,可認 被告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53號  被   告 黃鈺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婷於民國114年2月11日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 路與原子街之路口,因徒手拍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窗,而遭身穿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員警林祐陞予以盤查,詎黃鈺婷林祐陞盤查其身 分時,明知林祐陞係在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上揭時地手持背包砸向林祐陞之後腦杓,致林祐陞因此受



有頭部、左膝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鈺婷即以上開施強暴之方式,妨害林祐陞依法執行公務 。
二、案經林祐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祐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114年2月11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照片 、蒐證照片、告訴人之員警服務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 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 」,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 ,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 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 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 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 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鈺婷係於 身著制服之員警告訴人林祐陞到場盤查其身分,並在告訴人 察覺被告身上有酒味後,欲阻止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 ,被告竟為持背包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之行為,被告所為自屬 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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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