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419號
TCDM,114,中簡,141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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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憲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憲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K-07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記載,應
更正補充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第7行關於「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之記載,應補充
為「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徐憲濰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補充更正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檢察官所指出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侵害法益
結果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犯前後2案
之罪質差異、被告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情狀,指出
證明之方法,徒以被告構成刑法規定累犯之構成要件,即認
應加重其刑,尚難採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量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而予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牌照因酒駕遭
吊扣,竟為圖便利,擅自在拍賣網站上購買來路不明之偽造
車牌,並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已實際影響原遭偽冒
車牌之車輛所有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懸掛偽造車牌行使
期間有限,並無證據證明有藉此掩飾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使未扣案偽造之 車牌號碼「BMK-075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偽造之特種文書),審酌該等車牌對 車輛與牌照管理之危害性,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28號  被   告 徐憲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憲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酒後駕 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5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 後方,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至113年12月間,足以生損害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達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拓公司)接獲113年11月29日、1 13年12月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張,發現車牌號碼遭冒用遂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達拓公司委任盧姿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憲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盧姿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於該段期間內 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 ,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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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