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294號
TCDM,114,中簡,129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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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累犯裁量之說明(量刑中審酌):
  被告前因違反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51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8至20頁、第23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4年2月至3月間,故意再犯本案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但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法益、手段、罪質尚有不同,故
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於量刑中前科素行審酌要
屬當然。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
物,竟然侵占告訴人陳昱勳之自用小客車,所為實有不該,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予考量,又斟酌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降低司法資源無謂耗損,態
度尚可,另告訴人已取回被告犯本案所侵占之物品,損害幸
有降低,此有被告人親簽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63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又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自由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未宣告沒收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如前述,合於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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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