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廖冠豪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意圖
損害告訴人劉瞿豪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
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詎被告因駕車違規左轉遭警攔查,為
避免其通緝身分遭警查獲,竟向員警謊報告訴人身分資料,
所為除妨害主管機關對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受有
行政裁罰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屬可責;惟審酌
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鑄下重錯,兼衡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1號 被 告 廖冠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豪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自由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彎經警方攔查,廖冠豪為避免遭 查獲其為通緝身分,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向員警謊報其係劉瞿豪本人,並提 供前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之劉瞿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員 警,由員警登載於臺中市○○○○○○○○○道路○○○○○○○○○○○號:G1 QE60188)之被通知人即駕駛人欄位後,廖冠豪再於上開通 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署「廖冠豪」之簽名1枚後 交還員警收執,以此方式規避警方查明其真實身分,足生損 害於劉瞿豪及道路交通管理單位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 性。嗣經製單員警返回整理時發現駕駛人姓名與簽名有異, 並通知劉瞿豪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瞿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瞿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G1QE60188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在 上開通知單上係簽署自己之姓名「廖冠豪」,即難認被告有 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情形,尚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