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207號
TCDM,114,中簡,1207,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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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美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6張」,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零錢包1個
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陳乙靚,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可憑(見偵卷第45頁),另就現金部分亦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
限;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考以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零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100元,其中零錢 包1個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另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1,100元 予告訴人,已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應已足以剝奪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利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15280號  被   告 孫美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4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6樓之6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業於114年2月15日解              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9日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 格處,徒手竊取陳乙靚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內有現金1100元】,得手後 將該零錢包內之零錢花用殆盡。嗣經陳乙靚發現遭竊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乙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乙靚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並花用之現金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 之零錢包1只,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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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