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54號
TCDM,114,中簡,115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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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澧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澧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澧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
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至同年1
0月4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9月4日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販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廖柏仲」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並獲得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曾澧敬即以此方式容任上
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
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
1分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警員「洪文章」名義
,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楊春興佯稱:楊春興因涉嫌詐
領勞健保,在桃園有詐欺案件云云,致楊春興因而陷於錯誤
,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隊長「林
坤堯(公務)」、檢察官「方宗聖」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
曾澧敬知悉或得預見本案係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
後,依指示於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3萬65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國光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下
午4時10分,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康門市寄出
楊春興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均詳卷)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致上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共
35萬6065元。嗣楊春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春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澧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楊春興於警
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上開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春興之中華
郵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楊春
興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聯紀錄、Line對話訊息、手寫備忘錄
、Line暱稱「林坤堯(公務)」、「方宗聖」頁面、臺灣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
人證明聯等)、上開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雙向通聯查詢
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
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之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詐欺取財為認罪之
表示。而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
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
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向他人收取門號使
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且被告行為當時為20
歲之成年人,為高中肄業之情,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
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
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上開門號SIM卡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
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
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將上開門號SIM
卡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即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他人以
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
販賣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楊春興,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
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楊春興和解
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楊春興所受之損害,又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上開不詳之人用1,500元向我買上 開門號等語。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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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