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上手係微信暱稱「小豬很忙」之人(見偵
卷第33、126頁),檢警並因其供述而查獲暱稱「小豬很忙
」之人(涉及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真實姓名資料),現
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
月25日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25日回函暨
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至5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達一定數量之純質淨重以上),竟
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害,竟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並
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
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 ,復已配合員警查緝上手,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尚 未實際使用,僅係單純持有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 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物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成分 備註 1 淡黃色粉末50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47頁) 檢體說明:混合包3.51公克(含袋初秤重),白色外包裝,熊貓圖案,內含淡黃色粉末,共50包(總毛重189.3公克)送驗2包,取編號A2檢驗,淨重1.8933公克,驗餘重量1.4814公克,以此結果合併推估50包(總淨重114.7491公克)所含純質淨重。 檢驗結果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9.5% 純質淨重:10.901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 愷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114年2月12日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45、149頁) 檢體說明:白色結晶2.2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9762公克,驗餘重量1.9361公克 檢驗結果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度:82.3% 純質淨重:1.626公克 3 K盤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陳奕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任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 子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後持有之;於113 年12月2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 以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豬很 忙」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114年1 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底層之一CS會館招待所執行 搜索,扣得陳奕任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包(總淨重為114.7491公克,純質淨重為10.901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9361公克,純質淨重 為1.626公克)及K盤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純質淨重為 10.90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為1.626公 克)可資佐證,復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 告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50包、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