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培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培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
人張泗銘受有損害,實應非難;衡以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
鉅,且經警方查獲後扣押,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