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詩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詩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9時42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段○○號誌交岔路
口欲右轉文心路時,依其行向洛陽路於該交岔路口前設有「
讓」字標誌,及劃設「白色倒三角形」標線,係支線道,而
文心路3段則屬幹線道,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且其所行駛之洛陽路既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由行駛
文心路3段之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駛入該交岔路
口內,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洛陽路於上
揭交岔路口前設有「讓」字標誌,及臨前開路口之洛陽路上
並劃設「白色倒三角形」標線,該等標誌與標線均設置明確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無見及幹線道上已有車
輛駛來,以致未能依前述規定遵守讓由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
,而逕自進入該路口道行右轉,適林秀珍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率爾駛進該路口,柯詩恩所騎機車前車頭於
該交岔路口處與林秀珍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秀珍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
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柯詩恩於肇事後留待在
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珍委由黃馨寧律師告訴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詩恩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9~41、51~5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
警詢及偵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41、55~58、5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
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5、67~69、71、73、75~80、81頁);且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
因本案車禍而受傷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
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
規定,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
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
他必要地點。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
之規定,「讓路線」之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係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
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
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經查
: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67頁),而洛陽路接
近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之路段設有「讓」字標誌,路面並
劃設「白色倒三角形」標線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以及接近上開路口洛陽路路段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7、71、75~76頁),是由上開交岔路口所設之前
揭標誌、標線,足知洛陽路係支線道,而文心路3段則為幹
線道甚明。則被告駕車沿支線道之洛陽路行至前述交岔路口
,自應遵守上開標誌、標線之指示,應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
即文心路之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進入路口內。被告領
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是其對於前揭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其次,車禍發生時係日間,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有前述
標誌、標線設置明確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載述甚明(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存在。而依被告在偵詢時供稱:其當時要右轉,我停在
路口看沒車我才右轉,沒看到告訴人車,我騎到文心路的第
二個車道才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4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詢中則證稱:我騎機車,走文心路直走,經過路口,沒有
號誌,我靠旁邊慢慢騎,被告從洛陽路衝出來撞到我等詞相
符(見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行駛至前述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未注意其駕車行駛於支線道,應禮讓駛於幹線道
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進入該交岔路口內,竟全然見及
幹線道上有告訴人機車駛來並已接近該路口,以致被告車之
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撞及告訴人車車頭而肇事,是以被告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駛進上開路
口內而肇事,惟告訴人雖亦有該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過
失之責。再者,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
間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柯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徵(見偵卷第81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
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因行
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確實注意已有告
訴人機車沿幹線道車駛近該路口,以致未能確實讓由告訴人
機車先行通過路口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且告訴人所受傷害
非輕,然因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前述之過失,以及被告
犯罪後已坦認過失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