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4年度,929號
TCDM,114,中交簡,92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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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應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至17日間之某日晚間某時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爰審酌被告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顧可能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尿液檢出濃度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96ng/mL、去甲基愷他命2729ng/mL之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攔之記載
),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49號  被   告 林志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勳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 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金區某舞廳,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 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翌(19)日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遭警攔盤,經林志勳主動交付 並扣得K盤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96ng/mL、去甲基愷他命2729ng/mL,均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家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代號:Z0 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 車輛行車軌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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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