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傑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傑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黃政傑…」等語部分,應予補充
為「㈠黃政傑原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6年2
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遭吊銷,於吊銷期滿後未重新考
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仍…」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原記載「…,詎黃政傑為掩飾其身分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㈡詎黃政傑為掩飾其身
分,…」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分別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上偽造『黃立振』之署名共5枚,…」等語
部分,應予補充為「…,分別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
筆錄上偽造『黃立振』之署名共5枚(詳細文件名稱、偽造署
押所在處及數目、頁數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政傑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
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4年7月2日中監駕字第11
45016887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
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7
3340號函暨檢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本院卷第
31至3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
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原持有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遭吊
銷,於吊銷期滿後至本案行為時尚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7月2
日中監駕字第1145016887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
4年7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73340號函暨檢附汽車駕
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
可查,是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無照駕駛
普通小客車犯過失傷害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⒉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
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
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
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上之頁尾處或受詢問
人欄偽造被害人黃立振之署名,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偽
造署押罪;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中「姓名欄」所載「黃立振」僅屬該紀錄表內容之一般
性描述,不具有表示當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署押,
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事實審法院若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起訴書所載所犯罪
名及擴張後之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
知所防禦,則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縱其踐行之
訴訟程序稍有瑕疵,惟既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仍不得執
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54號)。查公訴意旨未及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過程中,已為實質調
查,被告已知所防禦(詳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雖係
告知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
(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而未告知同條項第2
款,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被害人黃立振之署押,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
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⒎被告明知本案案發時,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
竟仍執意無照駕駛普通小客車,且於行駛時貿然跨越雙黃
線左轉,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⒏爰審酌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貿然無照駕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本應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述情況,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
告訴人何政諺受有前述傷勢,又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被
害人黃立振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被害人黃立振之署押,除造成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
之處理發生錯誤外,並損及被害人黃立振之權益,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立振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尚未與告訴人何政諺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何政諺
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⒐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立振」之署押共5枚(詳如 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處及數目 影本頁數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左列文件右下角處;偽造「黃立振」署押1枚 偵卷第40頁 2 113年6月5日調查筆錄 左列文件第1頁「受詢問人欄」;偽造「黃立振」署押1枚 偵卷第13頁 3 左列文件第2頁頁尾處;偽造「黃立振」署押1枚 偵卷第14頁 4 左列文件第3頁頁尾處;偽造「黃立振」署押1枚 偵卷第15頁 5 左列文件第4頁「受詢問人欄」;偽造「黃立振」署押1枚 偵卷第1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15號 被 告 黃政傑 男 36歲(民國77年4月7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傑於民國113年1月8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000號前時,欲左轉進入同市區○○○000號,本應注 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雙黃線貿然左轉,適有何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政諺受有左胸挫傷、雙手擦傷、雙 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時,詎黃政傑為掩 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於113年1月9日、11 3年6月5日冒用其兄黃立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名義,分別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上偽造 「黃立振」之署名共5枚,足以生損害於黃立振及警察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政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傑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政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及證人黃立振於偵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873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
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33841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駕駛車輛,確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違規 跨線往左迴車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黃立振」簽名,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